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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5,上易,287 裁判日 2026-07-22 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育灃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030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依憑證人即被害人張玉鳳之證述、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下稱民雄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民國114年8月1日刑紋字第1146099143號鑑定書及被告之部分供述等證據,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且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並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3千元之全聯禮券及價值5千元之嘉基福利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尚屬妥適,沒收、追徵之諭知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之前所為之竊盜案件,有扣得作案工具六角扳手,且多名被害人之車輛車窗均未遭破壞,犯案手法與本件破壞車窗之情節明顯不同。㈡被告於警詢時未提及於案發當日搭載證人娃蒂在本件案發地點拾獲本案皮包乙事之原因,係被告當日在警局時身體不適,員警尚有幫被告呼叫救護車到場,經救護人員替被告測量血壓,確定被告血壓偏高之事實。㈢證人娃蒂於原審審理中業已證稱,當時有發現1個包包在路邊、並告訴被告之事實,但已不記得包包是在車子前面還是後面,但原審仍一直重複,證人娃蒂無奈才隨便說係在車子前面,且作證時距離案發日已近1年,證人娃蒂實無法記住詳細之細節,又證人娃蒂與被告非親非故,不可能替被告作偽證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前於92至93年間所犯連續竊盜等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論罪科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書(本院卷第51至68頁)存卷可參。而依前揭判決書記載,該案固有扣得扳手16支(如前揭判決附表七編號59所示),然業經前揭判決認定與該案之犯罪事實無關並不得諭知沒收,而與上訴意旨所稱扳手為其前揭案件之犯罪工具乙情有間。何況,被告縱於前案有不同之犯案方式,與其是否有為本件犯行間,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其前案行竊汽車內財物時,並無打破車窗之情形,即無視本案之各項客觀證據,而逕謂其並無本案犯行。㈡又本件被告於114年5月16日上午,前往嘉義縣○○鄉○○村○○路00號之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接受警方詢問而製作調查筆錄時,固曾有救護車經通報而於同日上午10時34分許前來,對被告進行救護,惟經救護人員評估被告之意識狀況為清醒,且被告拒絕送醫後,救護車乃於同日上午10時44分許離開現場,被告則於同日中午12時23分許起至12時48分許止接受詢問,於筆錄過程中皆未反映身體不適等情,有被告之調查筆錄、嘉義縣消防局115年5月13日嘉縣消護字第1151908340號函暨所附救護紀錄表、民雄分局115年5月21日嘉民警偵字第1150017332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存卷可按(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79至81、83至87頁)。則從救護人員對被告進行身體檢查後,並未發現有何需緊急救護之狀況,且被告尚拒絕進一步送至醫院救治,更顯見其已無不適或大礙,自難認其警詢筆錄之內容,有何受身體狀況影響致未能完整供述之情形。㈢再者,上訴意旨所指證人娃蒂係基於無奈,始隨意證稱發現包包之位置在被告所駕車輛(下稱A車)前方,應僅係被告之主觀臆測,並無何憑據。況且,證人娃蒂既然證述其發現路旁有包包後告知被告,且包包距離車輛不遠(原審卷第112頁),則被告下車後,理應直接朝證人娃蒂所指之處前進並撿拾、查看該包包,惟,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被告下車後,係朝停放在A車後方之B車及被害人所有之C車前進,期間來回穿梭於B車及C車間,且有使用光源照看周遭環境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存卷可考(原審卷第150至151頁),此等舉措顯與僅下車撿拾包包之情況有間,而與物色搜尋B車及C車內部有無財物可供行竊之行止較為相符。甚者,證人娃蒂於原審作證時,僅能證稱被告搭載其外出時,曾看見有包包在路邊,其告知被告後,被告有下車拾起翻看包包乙情(原審卷第95、101、104頁),然而,對於該包包之外型、顏色、尺寸、看到包包之時間係在白天或晚上、中午或清晨、地點是在大馬路或小巷子、被告翻看包包後如何處理等節(原審卷第99、101至102、105至108、110、112頁),均無法敘明,或稱不知道,或稱忘記了,實不似在證述其親身經歷之過程;且其尚證稱並未自A車下車,卻稱有看見停放在A車後方之C車非鄰路之副駕駛座該側車窗破裂一情(原審卷第111頁),更違背物理上之空間概念而不合理,顯非時間久遠記憶不清所能解釋,是證人娃蒂證詞之憑信性不高,難以採認。復以,本案經員警採集放置在C車副駕駛座之本案皮包內存放本案失竊物品之紅包袋上指紋,經送鑑驗比對結果,與被告指紋卡之右拇、右食、右中、右食指指紋相符,有刑事警察局前揭鑑定書存卷可憑,足見被告確有碰觸存放本案失竊物品之本案皮包及其內紅包袋。而被告辯稱其係於案發當日搭載證人娃蒂外出時,經證人娃蒂告知路旁有包包因而下車撿拾、查看乙節,既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之被告行止不符,且證人娃蒂之證述亦難以採認,業敘明如前,益證被告確有持不詳物品打破C車副駕駛座車窗後,將被害人放置在副駕駛座上本案皮包內之紅包袋拿起竊取本案物品,始會在該紅包袋上留存指紋,自堪認被告確為下手破窗竊取本案物品之行為人無誤。是被告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㈣被告於本院雖聲請傳喚證人娃蒂(本院卷第180頁),然,證人娃蒂業於原審到庭作證,被告顯係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且本件被告之犯罪事證已然明確,而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4款規定,駁回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㈤另原審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持不詳物品破壞C車副駕駛座車窗後竊取本案物品,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並易使被害人日後陷於恐懼之中,應予嚴正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述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量刑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原審之量刑應屬妥適。㈥承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稱允當,沒收、追徵之認定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偵查起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書記官 林禹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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