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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5,上訴,1351 裁判日 2026-07-22 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35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證人吳宗漢(下稱證人)先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被告,倘非證人所親身經歷,當無於歷次證述時,就交付之時間、地點及原因等重要過程均證稱大致相同之內容。且被告與證人間存有10多年友誼,在無重大仇恨糾紛之前提下,證人若僅為虛構誣陷被告入罪,應無法始終對於交付過程為如此詳實之交代。㈡又證人所證稱於民國111年12月底入監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親手交付被告一情,經比對本案帳戶明細,與本案帳戶於111年12月間即無金流轉出之情形大致吻合。又證人歷次均明確表明,其係因被告主動開口表示有玩手機遊戲綁定銀行帳戶的需求,始基於熟識10多年之情誼而交付,亦在情理之內,而被告曾表示確有開口向證人借用本案帳戶資料,與證人所述交付原因不謀而合,是被告辯稱沒有將本案帳戶拿走,顯係事後推託之詞,不足採信。㈢證人於原審證述之時間,距離案發當時已3年之久,就案發細節之記憶力與當下之身心感知,已隨時間逝去而逐漸消磨,甚至已非如案發當時之深刻,是不應僅以證人無法合理解釋本案帳戶之使用情形作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審忽視證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中證述一致之部分,未將證人之證詞通盤考量,即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本案犯行,稍嫌速斷,難認原審判決妥適。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證人於歷次證述時,就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之時間、地點及原因等重要過程,所證稱之內容均大致相同,倘非親身經歷,應不可能為如此之證述。然,就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被告之時間點為何,證人於警詢中證稱「111年8、9月間」,於偵訊時證稱「111年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10、11月間」,其歷次所述之交付時點已存有差異,與上訴意旨所載其證述內容大致相同之情形實屬有間。又依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5月27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62621號函檢附之本案帳戶相關資料顯示,本案帳戶於111年10月23日有申請簡訊密碼(原審卷第3

5、50頁),而有關申請之原因,證人原證稱係因被告向其借用帳戶,其忘記密碼才重新設定,並於密碼修改完成後,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被告等語(原審卷第183頁),後又改稱有可能是為了其自己要玩遊戲使用而申請等語(原審卷第184頁),證詞前後不一;況且,證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一再證稱,其因當時並未使用本案帳戶,才將本案帳戶資料借予被告(警卷第13頁,偵卷第79頁,原審卷第179頁),惟,本案帳戶於111年10月23日17時39分、同年月26日6時28分、同年11月14日18時1分,均有轉帳至證人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紀錄,此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67至6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5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72174號函及附件(原審卷第23至25頁)在卷可佐,而與證人所證稱本案帳戶沒有在使用之情形亦不相同。是以,證人所證述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被告之情形,不僅就交付時間點之部分前後歧異,且就變更完密碼後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被告之細節,亦經其事後更易前詞,改稱是自己為了玩遊戲始更改密碼,復關於其所述因沒有在使用本案帳戶,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被告之證詞,也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顯示之情況不符,自難謂其歷次證述相符,且就交付之細節亦無法詳實描述,誠無從認其證述並無瑕疵可指,而不得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論認。㈡又依證人所述,其係於111年12月23日起入監服刑,則其本案帳戶於111年12月間即無金流轉出之情形,乃屬當然,惟仍無從依此即遽認證人所述,其在入監前親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被告一情為真。再者,被告固曾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曾向證人借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惟另供稱已於翌日返還(警卷第21頁),或嗣改稱未曾向證人拿取本案帳戶提款卡(警卷第26頁,偵卷第79頁),雖有供述不一之狀況,但仍無從認其對證人所指之情節予以坦認,而無法補強證人之證詞。況且,本案帳戶嗣於112年2月21日進線客服中心掛失本案金融卡,有上述玉山銀行函文暨附件存卷可憑(原審卷第35、50頁),而因該通來電並未顯示號碼,且經原審將該通電話錄音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聲紋之結果,因不符合聲紋鑑定條件,而無從比對等節,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10月1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121116號函及附件(原審卷第109頁)、法務部調查局114年10月9日調科參字第11403242670號函及附件(原審卷第111至125頁)在卷可按,實無法認定本案帳戶之掛失電話是何人所撥打,而不得逕謂證人在監期間,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由被告所持用,自亦無證據足以補強證人前揭對被告不利之證述。㈢上訴意旨雖另指證人之記憶會隨時間而逝去,不應僅以證人無法合理解釋本案帳戶之使用情形作為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本件證人之證述既存有前後歧異不一、並與客觀交易明細記載情形不符之瑕疵可指,自無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上訴意旨前揭所指,誠與「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有悖,而難採認。㈣承上,本件尚無從認證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被告,自不得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而無法以上開罪責相繩。則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被告不得上訴。書記官 林禹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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