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對話框中選「另存為 PDF」即可下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5,上訴,1366 裁判日 2026-07-22 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3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凱揚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283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5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則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1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判處之刑度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判決就科刑部分,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白犯行,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而無繳回犯罪所得問題,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原審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個人財富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獲利,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與告訴人陳盈妙面交收取詐欺贓款,復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非輕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部分損失,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所獲利益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並酌以被告之素行;暨衡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㈢經核原判決科刑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對被告之量刑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量刑應屬允當。㈣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然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考量被告之犯行情節、分工角色、坦白認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部分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據為量刑之依據,並無漏未考慮對被告有利量刑因子之情形。又被告於上訴後並未提出更有利之量刑事項,即遽認原判決量刑過重,難認有理由。㈤承上,被告上訴意旨認本件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林禹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NHM%2C115%2C%E4%B8%8A%E8%A8%B4%2C1366%2C20260722%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