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移送人 吳燈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7月1日德警分秩字第11500266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吳燈輝不罰。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5年6月7日2時許,按壓關係人康家齊住處之電鈴,以此方式藉端滋擾,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次按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亦規定甚詳。再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藉端滋擾」,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序行為,無非以被移送人調查筆錄、關係人詢問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為其論據(見桃秩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第10頁至第12頁),惟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坦承其曾於上開時地按壓關係人住處之電鈴,然堅詞否認有何藉端滋擾之違序行為,辯稱:關係人為伊之鄰居,伊當時係因遭關係人住處發出之聲響干擾休息,欲與關係人溝通,始按壓其住處之門鈴,伊並於關係人未應門後即返家休息等語。經查,依關係人於警詢時供稱:伊之家人於115年6月7日1時57分許在伊之住處洗澡,嗣伊發現被移送人在按壓門鈴,被移送人於同日2時許再度按押門鈴,伊未予理會,後被移送人便離去,又同日10時許,被移送人曾向伊表示當日凌晨時曾吵到他,應該是伊之家人洗澡發出之聲響干擾到被移送人等語(見桃秩卷第10頁至第11頁),核與被移送人所辯互核相符,堪認被移送人確係因遭關係人住家發出之聲響干擾,始認關係人尚未休息,故按壓關係人住處之門鈴欲與其溝通,且於關係人未予回應後旋即離去,而被移送人前揭行為雖令關係人認為有無端受擾之情事,然被移送人此舉仍與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者,尚屬有間,要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要件未符。
四、從而,本件既無積極事證可佐證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違序行為,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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