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之0洪嘉彣(即洪江川之承受訴訟人)
洪莉庭(即洪江川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如附表所示「黃碧雲」、「李慈利」、「洪邱山」、「李慈頻」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黃碧華」、「李慈莉」、「洪秋山」、「李慈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記載應更正為1,016,667元。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第239條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436條規定,前述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附表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編號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頁數及行數 更正前之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1 第2頁第12行、第11頁第21、24、25、30行、第31行、第12頁第10、15、19行、第13頁第24行、第14頁第18、21行、第15頁第3、11行 …原告黃碧雲… …原告黃碧華… 2 第3頁第3、5、15、17、27、31行、第4頁第6行、第5頁第27行。 …原告李慈利… …原告李慈莉… 3 第3頁第10行 …更正洪邱山… …更正洪秋山… 4 第4頁第7行、第5頁第28行 元、李慈蘋、李慈潔、李江浩、李江瀚各1,01,667元… 元、李慈蘋、李慈潔、李江浩、李江瀚各1,016,667元… 5 第14頁第18、第24行 …原告李慈頻… …原告李慈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育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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