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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交簡,1037 裁判日 2026-07-27 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豐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豐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採尿時間為「同日17時1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豐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626號
  被   告 張豐成(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豐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4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5日入監執行後,因與他案接續執行而於113年6月12日出監而執行完畢。詎張豐成仍不知悔改,於115年4月3日14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不詳地址,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火燒烤吸食煙霧,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所涉之施用毒品罪嫌,另行偵辦中)後,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的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4月3日15時7分許之稍前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5年4月3日15時7分許,張豐成騎車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與三山街口時,因交通稽查勤務為警攔查,經警當場發覺為通緝犯身分而將其逮捕,復經警徵得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濃度:649ng/mL)、嗎啡(濃度:12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14380ng/mL)、安非他命(濃度:204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豐成於警詢時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騎乘機車乙節坦承不諱,且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22)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駕車前確有施用毒品之情甚明,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共4張附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479號簡易判決書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 育 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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