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CTDM,115,交簡,864,20260727,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05 16:57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被告張緯慶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緯慶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緯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440號 被 告 張緯慶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緯慶於民國115年4月26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某咖啡廳內飲用調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2分許,行經高雄市茄萣區濱海路一段與民治路口時,與林承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未成傷),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22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緯慶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承宏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3張、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