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辯護人 杜哲睿律師鄭猷耀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廖祥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被告廖祥妤所交付之帳戶更正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非必減)之規定,依據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論依其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無偵審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綜上,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各侵害2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一罪。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㈠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屬洗錢財物,惟業經提領一空,如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㈡被告所交付之本案提款卡1張,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584號 被 告 廖祥妤(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廖祥妤可預見將個人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與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日18時許,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捷運站之置物櫃內,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陳思齊、葉書余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因陳思齊、葉書余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思齊、葉書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祥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思齊、葉書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思齊、葉書余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3 告訴人2人提出之轉匯憑據、對話紀錄截圖。 4 被告上開本案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帳戶 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廖祥妤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是在臉書看到有娛樂城代收付工作,對方表示不會有問題,只需要提供銀行提款卡云云。惟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被告自承所謂求職之內容,即提供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可獲利數百元,無須提供其餘勞務服務,由此可知,其行為與有償出租帳戶無異。況被告就對方之公司名稱、接洽者之年籍資料等均一無所知,亦未進行任何查證,且其稱係應徵娛樂城代收付工作,該公司卻未進行任何實質面試、投遞履歷等篩選人員之舉,其對於上開應徵工作過程嚴重違反常情乙節,豈能無疑?又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他人帳戶之理。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前,業已將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剩60元,足認被告主觀上存有縱有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至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廖祥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檢 察 官 施家榮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與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思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日,在臉書佯稱欲向告訴人陳思齊購買包包,再傳訊息稱無法下標,須轉由銀行客服協助解除,致陳思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帳戶內。 113年3月4日 14時44分 9萬9,989元 本案帳戶 2 葉書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日假冒買家,向告訴人葉書余佯以無法下單,再陸續假冒蝦皮在線客服、中信專員,佯稱:要通過三大保證協議云云,致告訴人葉書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4日 14時39分 4萬9,989元 本案帳戶 113年3月4日14時41分 4萬9,986元 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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