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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簡,1489 裁判日 2026-07-27 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伊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伊蕙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餘更正如下:㈠關於被告梁伊蕙交付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更正為「00000000000000」。㈡增加證據「被告梁伊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㈡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惟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宜寬認被告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提供之本案提款卡1張,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783號
  被   告 梁伊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伊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應徵工作,並不需要交付、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否則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基於期約對價而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4年5月24日14時4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新元」(暱稱「駱駝」)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約定以1天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由梁伊蕙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賴新元」使用。梁伊蕙旋即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提款卡,放置在屏東市仁愛路65巷某石頭下面,再透過LINE告知提款卡放置之位置及密碼,以此方式提供給「賴新元」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梁伊蕙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莊千慧於警詢之證述。㈢證人莊千慧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及相關對話紀錄擷取照片。㈣被告所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駱駝」之對話紀錄、上開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前揭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發現有錢匯到我的台新帳戶內,我就馬上以電話掛失提款卡,被害人匯進來的錢都還在帳戶內,沒有被提領等語,且有上開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稽,要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為同一行為,屬裁判上一罪,應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蘇 恒 毅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CTDM%2C115%2C%E7%B0%A1%2C1489%2C20260727%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