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莊勝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餘更正並補充理由如下:㈠關於被告莊勝順交付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帳號更正為「0000000000000」。㈡關於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時間為更正為「114年4月12日前某時」。㈢刪除證據「被告莊勝順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金融機構核發提款卡,是為便利存戶提款之用,提款密碼則是為避免存戶以外之人僅取得提款卡後得任意動支該帳戶金錢而設,當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及私密性甚高,除帳戶持有人或經告知之人外,他人尚難輕易知悉或僅憑猜測而取得密碼。又詐欺正犯係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實身分,始有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帳戶之需要,因此,詐欺正犯為保有其費盡周折所取得之詐欺款項不落他人之手,當會選擇有相當確信及把握已掌握控制權之帳戶作為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工具,以避免詐得款項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辦理掛失而凍結。申言之,詐欺正犯絕無可能甘冒犯罪成果付諸東流之風險,而貿然使用他人遺失金融卡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金融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另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於民國114年4月12日13時38分許匯入第一筆本案告訴人之款項前,帳戶餘額僅有新臺幣19元,此情復與一般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會提供不常使用,或已無甚餘額之帳戶予詐欺正犯,以避免喪失帳戶支配權後,帳戶內原有款項無法取回之態樣吻合,益徵被告明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極可能遭作為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顯是對於詐欺、洗錢犯罪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從而,被告主觀上是基於縱發生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事實至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各侵害4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一罪。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㈠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屬洗錢財物,惟業經提領一空,如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㈡被告所交付之本案提款卡1張,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574號 被 告 莊勝順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莊勝順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曾䕒右、林儀玲、黃胤庭、蔡沚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勝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䕒右等4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曾䕒右等4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曾䕒右等4人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 4 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及被告之刑案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交付其名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之事實。
二、被告莊勝順雖辯稱:伊曾接到自稱本案銀行的員工來電詢問是否要申辦貸款,當時對方有請伊提供提款卡,但伊沒有給,去年住院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就不見了,伊患有重大精神障礙云云。惟查,本案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告訴人曾䕒右等4人匯入款項之時間為114年4月12日,而被告所提出其因精神障礙入住順安康復之家之時間為114年10月27日,且當時診斷之結果為「鬱症 單次發作 重度無精神病特徵」,嗣於115年1月13日另由佑青醫療財團法人佑青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診斷結果始伴有有精神病特徵,此有上開入住證明書、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憑,再經本署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調取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資料,發現被告於114年2月7日接受身心障礙鑑定時,雖因患有器質性腦瘤,但口語表達方式為完整句,觀看無困難、聽到話無困難、懂簡單話語無困難、說簡單話語均無困難,僅工作記憶有困難,身心障礙綜合等級為「輕度」,此有該局115年1月21日高市社福字第11530939700號函暨所附被告身心障礙鑑定資料附卷可佐,足見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之智識程度及對於一般事理之理解及判斷,並未有何欠缺或不足之處,堪認被告係將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得恣意使用其帳戶,顯見其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莊勝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檢 察 官 施家榮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與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曾䕒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1日19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曾䕒右,佯稱欲向其購買防水包包,惟須使用賣貨便交易,並完成實名制認證云云,致告訴人曾䕒右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 114年4月12日13時38分許 4萬9,986元 114年4月12日13時43分許 4萬9,987元 2 林儀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1日18時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林儀玲,佯稱欲向其購買藍芽音響,惟須使用賣貨便交易,並開通金流服務、完成實名制認證云云,致告訴人林儀玲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 114年4月12日13時51分許 3萬5,138元 3 黃胤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2日0時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黃胤庭,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要求透過7-11店到店及綠界金流交易,並傳送假客服連結要求告訴人點擊,再佯為客服人員指示告訴人操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 114年4月12日13時54分許 4萬1,125元 4 蔡沚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2日12時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蔡沚秝,佯稱欲向其購買相機,要 求以順豐速運寄件交易,並提供假客服之聯絡方式,要求告訴人進行身分實名制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 114年4月12日13時50分許 2萬4,0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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