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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簡,2060 裁判日 2026-07-28 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宸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2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宸安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宸安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㈠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㈡本案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以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㈢本案竊得之物已發還與告訴人詹志賢,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警卷第2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㈣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有持有第二級毒品、詐欺等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易卷第33-37頁)。㈤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卷第43頁被告於審判程序所述)。

四、沒收被告所竊得之i-Cable100蘋果傳輸線1組,雖為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然該物已發還告訴人,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286號
  被   告 李宸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宸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28日6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仁武仁塑門市,徒手竊取擺放商品架上之i-Cable100蘋果傳輸線1組(價值新臺幣359元,已發還),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店長詹志賢發覺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志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宸安於警詢之供述。㈡告訴人詹志賢於警詢之指訴。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蒐證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寧原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CTDM%2C115%2C%E7%B0%A1%2C2060%2C20260728%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