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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朴交簡,301 裁判日 2026-07-29 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朴交簡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鵬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3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龔鵬旭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龔鵬旭於民國115年6月6日18時許,在其位在嘉義縣太保市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嗣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6月8日17時48分許,自址設嘉義縣○○市○○路○段0號之「嘉義長庚醫院」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時50分許行經嘉義縣○○市○○路○段0號為警攔查,警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月9日9時3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1340ng/mL)、甲基安非他命(9820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進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龔鵬旭在警偵之自白、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1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5年7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1份、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三、另補充:㈠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㈡公訴意旨雖請求論處有期徒刑1年等語,惟考量被告在本案前所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節、刑度,認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江柏翰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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