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5年執聲付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吳東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東峰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在監執行中,嗣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前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東峰前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在案,各罪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8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嗣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後在監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堪認無訛。且本院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8號)無誤,受刑人並經核准假釋之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5年7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254080號函暨115年 5月4日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可參。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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