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曾正森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准對被繼承人曾正森(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金門縣○○鎮○○路00號10樓之2,104年2月19日死亡)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曾正森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本院公告處、司法院資訊網路之翌日起7個月內向遺產管理人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被繼承人曾正森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本院公告處、司法院資訊網路之翌日起1年1個月內,向遺產管理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曾正森之遺產負擔。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曾正森(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金門縣○○鎮○○路00號10樓之2)於104年2月19日死亡,聲請人經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9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聲請准予對其債權人、受遺贈人指定期限為報明債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公示催告。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聲明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期限,法律既有明文,自無再予公示催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逸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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