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KSDV,115,司票,7226,20260729,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05 17:03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董德吉
- 相對人謝紳浩
原始抬頭(逐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7226號
聲 請 人 董德吉
相 對 人 謝紳浩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4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本件本票票號248141號,未載付款地,而發票地在高雄市湖內區,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