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對話框中選「另存為 PDF」即可下載

最高法院

115,台上,1023 裁判日 2026-07-08 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 上 訴 人 鄭嘉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1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鄭嘉欣有其事實欄一所示與王邵華(業經第一審法院告發)共同洗錢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二、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主張:王邵華對我說他沒有帶錢包,身上沒有卡,請我幫忙收他向朋友借的款項,再提領給他。我不知道該款項是王邵華詐欺所得,我也是被害人等語。經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王邵華具有共同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係以上訴人提供其女兒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收取款項,並提領該款項後交付予王邵華,及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認上訴人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供財產犯罪使用等情為主要論據。惟證人王邵華於第一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沒有跟上訴人說這些錢是我騙來的錢。詐騙是我個人所為。那時候我騙上訴人說這是正常的款項,不然上訴人不會借我用她的帳戶等語(見第一審114年度金訴字第152號卷第176、177、179頁),明確證稱王邵華獨自詐騙告訴人杜卉心,並且向上訴人詐稱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是正常款項,此一證詞與上訴人之主張相符,而該證詞是否足認上訴人係受王邵華欺罔,而未預見所收受、提領之款項係犯罪所得,攸關上訴人有無一般洗錢犯行之認定,況王邵華另曾向與上訴人同為交友軟體Goodnight直播主之李宥欣借金融帳戶收受款項,李宥欣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52、16444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第一審114年度金訴字第152號卷第127至129頁),自仍有進一步調查明白之必要。原判決就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予說明不採納之理由,亦未說明縱認王邵華證述屬實,何以仍足認上訴人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上訴意旨所指,尚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既尚欠明確,本院無從為其法律適用是否適當之判斷,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2C115%2C%E5%8F%B0%E4%B8%8A%2C1023%2C20260708%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