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辯護人 楊承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94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0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鑫平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傷害告訴人胡靖婕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職權範圍。且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並不限於直接證據,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事實審法院倘已綜合各種間接證據,依經驗與論理法則推理形成心證,據以為事實判斷,即不得任意指摘其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部分不利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佐以霧峰澄清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嘟嘟房大里中湖站停車場監視器影片及擷圖、○○市○○區○○街000巷口對面之停車場(下稱B停車場)監視器影片及擷圖、○○市○○區○○路00巷與公園街口監視器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訴人停車位置與告訴人停車之相對位置圖、Google地圖、告訴人傷勢照片、停車位租賃合約書、第一審勘驗筆錄、原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並敘明上訴人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告訴人就其遭毆打歷時多久一情,雖有與B停車場監視器畫面不符之情形,惟告訴人係在毫無防備下遭人噴灑不明液體,眼睛受傷後,伊對周遭情況及時間流逝之感知難免受影響,自不得僅因伊就細節陳述與監視器畫面略有出入,即遽認伊證述全部不足採信。況告訴人就受傷時、地及經過等主要事實之證述,並無重大瑕疵,且與原審勘驗結果相符,應屬可信等旨。所為論斷說明,均有卷附證據資料可憑,係原審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就調查所得證據所為之價值判斷,並未違背經驗、論理、罪疑唯輕等證據法則,亦無理由未備等違法情形,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主張告訴人有可能與他人結仇,抑或不明人士隨機犯案,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上訴人無罪,原判決要屬違法等語。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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