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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聲,561 裁判日 2026-07-29 案由:一、台 沈育莛與吳德富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再審之訴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聲字第561號 再 審原 告 沈育莛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張斐昕律師 再 審被 告 吳德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 字第170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管轄,固為同法第499條第2項本文所明定。惟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70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茲再審原告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管轄。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由本院另為裁定,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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