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台 沈育莛與吳德富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再審之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V,115,台聲,562,20260729,2)・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05 17:10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沈育莛
原始抬頭(逐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聲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沈育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德富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提起
再審之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稱因提起再審之訴而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法院,係指應提起再審之訴之法院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於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0號以不合法駁回其上訴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及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7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中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係專屬為判決之原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管轄,業經本院以裁定將之移送於該法院。茲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7978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107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上開執行程序部分,由本院另為裁定,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