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CTDV,115,司票,867,20260729,2)・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05 17:1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黃胤鴒
- 相對人蘇秋霞
原始抬頭(逐字)
聲 請 人 黃胤鴒
相 對 人 蘇秋霞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亦有明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其所提出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本件本票發票地記載為高雄市鼓山區,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本院爰依職權為如主文所示之移轉管轄,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113年9月23日 1,500,000元 未載 881538 2 113年10月28日 1,200,000元 未載 881539 3 113年11月11日 2,000,000元 未載 881540 4 113年11月25日 700,000元 未載 881541 5 113年12月23日 600,000元 未載 881542
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