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5
89、11959、17854號),本院裁定如下:
李柏霖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一、被告李柏霖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5年7月7日裁定予以羈押。本院審核全案事證後,認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復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惟考量其涉案情節,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本案業經辯論終結等情,認被告如能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應足以確保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於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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