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對話框中選「另存為 PDF」即可下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簡,1935 裁判日 2026-07-27 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騰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騰翔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LUS 1M/白色USB-A TO C快充拉絲傳輸線」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㈠、核被告張騰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於民國114年8月5日入監執行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且檢察官亦具體說明: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犯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被告本案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已作為上開累犯基礎事實之前案,即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已難認良好,竟仍不知戒慎,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迄未與本案被害人林靜怡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失;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查被告本案竊得之「APLUS 1M/白色USB-A TO C快充拉絲傳輸線」1個,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林靜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李盈萩【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285號被   告 張騰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騰翔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4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3月2日17時13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圖書文化廣場,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副店長林靜怡所管理之「APLUS 1M/白色USB-A TO C快充拉絲傳輸線」1個(價值新臺幣129元),得手後,僅結帳其餘商品即步出該店。嗣經該店店員告知林靜怡店內商品失竊,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騰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靜怡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店內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查訪表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犯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7  日檢 察 官 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書 記 官 康綺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CHDM%2C115%2C%E7%B0%A1%2C1935%2C20260727%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