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CHDM,115,金簡,270,20260727,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05 17:2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被告鄭旭哲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3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金訴字第326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旭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詐欺集團成員」後增加「(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鄭旭哲知悉或可得而知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最末「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補充更正為「葉彥樟、陳映淳、顏子凱所轉入之款項、楊惠惠所轉入之其中207,073元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楊惠惠所轉入之其中19,969元、張曉璐所轉入之款項經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及時圈存止扣而未遭領取,致此部分犯罪所得去向停止於新光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就張曉璐部分之洗錢犯行因此未遂」。㈢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5年4月7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50023603號函暨檢附之存款業務往來查覆資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本案2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5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5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故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又告訴人張曉璐受騙之款項於轉帳完成時,即處於被告及共犯之實力支配範圍,詐欺集團成員雖尚不及將款項領出之際,即遭圈存止扣,仍無礙於詐欺既遂之認定,而該部分之洗錢行為雖已經著手實行,然因金流仍然透明易查,尚未發生製造此部分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詐欺集團成員之洗錢犯行因而未遂,準此,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就洗錢部分既僅成立洗錢未遂,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被告亦僅成立幫助洗錢未遂犯行。是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號所示之犯行,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既遂罪,尚有未洽,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故本院就此部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2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僅有一幫助行為,導致告訴人5人分別遭詐騙而受有損害,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告訴人葉彥樟、楊惠惠、陳映淳、顏子凱部分)、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告訴人張曉璐部分),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㈢被告本案犯行,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本案犯行,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本案2帳戶作為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工具,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至深且鉅,並斟酌告訴人5人因此受騙,受詐金額將近新臺幣(下同)40萬元,而告訴人張曉璐部分,幸經及時圈存發還,而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之結果,嗣告訴人楊惠惠、張曉璐分別經發還19,969元、40,017元,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5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之情形,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業、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前揭刑度,惟本院考量上情後,認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收警懲之效。
三、沒收部分:㈠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㈡查告訴人楊惠惠、張曉璐受騙而因此分別轉入新光銀行帳戶之部分款項19,969元、40,017元,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楊惠惠、張曉璐,此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5年4月7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50023603號函暨檢附之存款業務往來查覆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此部分洗錢之財物自無庸宣告沒收。至告訴人楊惠惠轉帳至本案2帳戶之其餘款項及其餘告訴人葉彥樟、顏子凱、陳映淳轉帳至本案2帳戶後,嗣經詐欺集團成員領出而屬於洗錢財物之款項,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僅係幫助犯,就上開財物未曾實際上取得管領,且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呂怡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