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HLDM,115,原侵訴,1,20260722,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05 17:28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被告莫那·天祥
原始抬頭(逐字)
選任辯護人 陳怡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莫那·天祥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被害人A女(代號BS000-A114043,姓名年籍詳卷)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支付方式如附表。
事 實
莫那·天祥與代號BS000-A114043號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同校同學關係,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凌晨,與同校其他同學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之享溫馨KTV唱歌飲酒後,一同搭乘李○龍駕駛之汽車欲各自返回住居處,莫那·天祥見A女已泥醉走路不穩,遂於同日4時30分許至6時許間,先將A女攙扶返回A女位於花蓮縣花蓮市之租屋處(地址詳卷),進入A女臥室後,莫那·天祥見A女泥醉意識不清,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A女泥醉熟睡不知抗拒之際,對A女舌吻、以手撫摸A女胸部,以此方式猥褻A女得逞。
理 由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有明文。被告莫那·天祥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罪,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且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揆諸前揭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A女身分之資訊,而僅以代號稱之。
二、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指訴及證人莊○○、李○龍、李○喜、龐○○之證述相符,並有手繪現場位置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與被害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身心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意旨參照)。所謂猥褻行為,則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意旨參照)。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者,刑法第225條第2項設有處罰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猥褻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該行為之理解,或無抗拒該行為之能力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猥褻者之刑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如利用被害人熟睡之際,對被害人為猥褻行為,自應論以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50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被告對被害人所為,核屬猥褻行為,且係利用被害人泥醉熟睡不知抗拒之際而為。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無視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竟為乘機猥褻之犯行,對被害人之身心健康狀態,產生一定程度之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本案犯行之方式,猥褻行為之態樣,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坦承犯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審酌被告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暨被害人對於本案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31至134頁),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課予被告如主文所示之負擔。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鄧凱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給付期限 民國115年7月16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115年8月7日前,1次給付40萬元。 轉匯帳戶 戶名、帳戶、帳號如本院115年7月16日所為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45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