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HLDM,115,原簡,90,20260722,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05 17:28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被告柯明輝
原始抬頭(逐字)
指定辯護人 陳映亘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57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辯護人及檢察官同意後,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原易字第157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明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是核被告柯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拾獲之錢包1個為他人所有,卻未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起意侵占,進而侵占他人錢包內之金錢,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非可取,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另被告本案所侵占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除100元花用殆盡外,其餘200元業經警扣押並返還被害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失尚屬輕微,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查被告上開侵占錢包內之現金100元,已花用殆盡,此為被告所為侵佔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8條第1項、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宋貴提起公訴,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韓茂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簡孜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570號 被 告 柯明輝 年籍地址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明輝於民國115年3月2日18時29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光復車站」前,見許念慈之錢包遺落在上址腳踏車後座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故意,基於侵占遺失物之故意,將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侵占入己。嗣經許念慈發現錢包內之現金遺失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明輝於警詢時(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念慈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0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竊盜罪,惟查被害人許念慈於警詢時證稱:我以為我把錢包放在家裡,結果是在腳踏車後座,當時我在「全家便利商店光復車站」內上班等語,足認錢包業已脫離被害人之支配,自無成立刑法竊盜罪之餘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侵占遺失物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宋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