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HLDM,115,原簡上,3,20260722,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05 17:28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即被告高勝杰
原始抬頭(逐字)
指定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114年度花原簡字第17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毒偵字第384號、第7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高勝杰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報到單、審判筆錄存卷可參,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5、17頁)。依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為有關被告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故就此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顯有悔意,經濟狀況不佳,且有年邁父母及幼兒待伊扶養,請求從輕量刑、酌減其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就被告之量刑,業已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經核,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況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就被告所犯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第33條第3款本文規定,原判決已量處最低法定刑度。㈢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需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本案施用毒品次數為2次,被告所為,難謂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原判決對被告所科之刑,已係法定刑中之最低度刑,更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實無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綜上,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核無不合,更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㈣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法 官 陸榆珺法 官 邱正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凱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