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王韻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王韻茹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上旬某日,透過臉書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交付2個金融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報酬後,於113年12月中旬某日,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上開2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臺北市大同區保安宮附近,當場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詐欺徐惠怡,致徐惠怡陷於錯誤,於114年2月27日14時31分許,轉匯2萬至台新帳戶;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詐欺陳本堂,致陳本堂陷於錯誤,於114年2月28日15時42分許,轉匯3萬至另案被告陳禹安之郵局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其中1萬元轉匯至彰銀帳戶,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一、被告王韻茹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徐惠怡、陳本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害人轉匯資料、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行為時,已係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後。是本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㈡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作為收受、轉匯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而非正犯。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㈣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對本案不同被害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㈤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惡性顯然低於正犯,且其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究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不知對方會將其帳戶為不法使用,並稱自己亦遭騙等語(偵卷第49頁),核屬否認幫助洗錢犯行,被告既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始自白,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被告就本案犯行併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說明如前,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詐欺各該被害人之正犯,依其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害程度,認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之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已如前述,依上說明,被告就想像競合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減輕其刑事由,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㈧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有期徒刑之法定最低刑度為6月,本案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並無縱課予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提供本應謹慎保管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終使他人得以執此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所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被害人難以求償,檢警追查不易,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本案被害人人數2人,所受損害固非甚鉅然亦非至微,被告僅係對他人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犯行,偵查中飾詞卸責,惟審判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因犯罪而遭起訴或判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與被害人中之1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完畢(本院卷第105至108頁),至另1被害人因未出席(本院卷第87頁),致調解未能成立;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暨自陳之身體狀況(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㈩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被害人人數2人,各被害人於本案所受損害非鉅,被告與出席之其中1位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完畢,該被害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105至108頁),至另1被害人則因未出席(本院卷第87頁),致調解未能成立。據上,足徵被告犯後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為促使其日後戒慎其行,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如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遭詐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僅為幫助犯,並非正犯,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對被告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㈡被告否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偵卷第48頁、本院卷第50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獲得金錢或其他利益,難認被告就本案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㈢本案帳戶資料並未扣案,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且本案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本案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鄧凱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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