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HEMBE SIBHEKOKUHLE SAZI(史瓦帝尼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5年度偵字第52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MNISI BAHLE BRIAN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BHEMBE SIBHEKOKUHLE SAZI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被告MNISI BAHLE BRIAN、被告BHEMBE SIBHEKOKUHLE SAZI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5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MNISI BAHLE BRIAN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被告BHEMBE SIBHEKOKUHLE SAZI獲得之報酬為7,000元,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警卷第16頁、偵卷第25頁),核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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