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HLDM,115,玉交簡,10,20260721,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05 17:28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被告NGUYEN GIAO MINH(中文名:阮教明,越南籍)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GIAO MINH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 GIAO MINH(中文名:阮教明)於民國115年5月25日16時至18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友人住處飲用啤酒4罐,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花蓮縣玉里鎮興國路1段與民權街口北上車道處,因行車有異為警攔查,警察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乃於同日22時4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GIAO MINH(阮教明)坦承不諱,且有偵查報告、警局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籍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雖幸未肇事,然非全無危險,應予非難;並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之數值,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種類自小客貨車,其危險性遠逾最大行駛速率有限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或電動輔助自行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自陳來臺工作(警卷第11頁),且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在卷可稽(警卷第49頁),被告自陳在我國無其他犯罪紀錄(警卷第5頁),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1頁),被告於本案坦承犯行而知悔改,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凱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