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HLDM,115,玉交簡,8,20260717,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05 17:28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被告陳玉山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玉山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雖幸未肇事,然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57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彰顯違反義務之程度、前亦曾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及其於警詢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胤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宜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5年度偵字第3130號被 告 陳玉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山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5年5月6日17時許,在花蓮縣○○鎮○○里之鄰居家中飲用保力達B藥酒半瓶後,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行經花蓮縣玉里鎮花75線4.5公里處南下車道,因未戴安全帽,為警實施攔檢,並於盤查時發現酒味濃厚,復於同日18時3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4 日檢 察 官 江 昂 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