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陳進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1部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陳進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11月29日6時14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號統一超商讚蓮門市旁,見林桐澤停放該處之腳踏車未上鎖,即騎乘離去而竊取該物得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進興於偵訊之自白;㈡證人即被害人林桐澤於警詢之證述;㈢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與被害人和解,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案竊得之腳踏車1部,未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姿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佩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陳蓮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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