籍設嘉義縣○○鄉○○路000號即嘉義○○○○○○○○○鹿草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王子豪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王子豪於民國114年9月21日9時許,前往址設花蓮縣○○鎮○○路000號之豐源機車行,向吳○聲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並約定於同年月22日9時返還。詎王子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4年9月22日9時許未依約返還本案機車,並與吳○聲斷絕聯繫,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嗣於114年11月1日7時許,王子豪將本案機車停放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統一超商前,致電警員投案,經警扣得本案機車(已發還吳○聲)。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子豪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聲之指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出租合約書、車籍資料、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朴簡字第21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4月16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承上,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足見其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告訴人於114年9月27日即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是本案司法警察機關對被告為本案之犯罪行為人已有所懷疑,此與「犯罪未發覺」之要件尚有未符,故被告於114年11月1日聯繫警員坦承犯行僅為自白而非自首,併此敘明。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機車係向告訴人所承租,卻仍予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之財產,並破壞社會互信基礎,足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參以被告主動投案並坦承犯行,本案機車已發還告訴人,告訴人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本案機車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告訴人,亦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靜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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