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HLDV,115,司票,168,20260610,2)・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05 17:29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賴前程
- 相對人胡冠宇
原始抬頭(逐字)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賴前程
相 對 人 胡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2日所為之本票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正本中關於主文欄第五項「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之記載,應更正為「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訟訴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本票裁定原本與正本有主文所示不符之情形,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