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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司票,45 裁判日 2026-03-12 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宋惟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未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記載,詎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115年度司票字第45號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宋惟煜 114年4月1日 60,000元 114年5月16日 114年5月16日 TH NO 368055 2 宋惟煜 114年4月17日 30,000元 114年5月16日 114年5月16日 CH NO 368122

附記:

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HLDV%2C115%2C%E5%8F%B8%E7%A5%A8%2C45%2C20260312%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