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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家護,99 裁判日 2026-05-27 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宣示筆錄                   115年度家護字第99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5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家護字第99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於中華民國 115年5月27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家事第一法庭宣示裁定,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曹智恒 書 記 官 黃添民 通 譯 梁律彣 法官問在庭之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 居所等項 聲請人答 A01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保密) 社工答 家暴服務處社工 相對人答 A05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鄉○○村○○○街00號 居花蓮縣○○市○○○街00○0號 社工答 兒家協會社工 法官起立朗讀主文以及裁定理由之要旨並諭知將裁定主文及其理 由要旨,記載於後:

主 文

壹、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貳、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下列行為:騷擾、接觸。參、本保護令有效期間為壹年。理由要旨壹、相對人於民國114 年10月1 日19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街000 號,有實施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之不法侵害行為。貳、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諭知如主文所示。參、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保護令之方法、應遵行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上列筆錄經當庭交閱(朗讀)認無訛後始簽名於後:聲 請 人 A01聲請人社工 0000000相 對 人 A05相對人社工 0207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書記官 黃添民法 官 曹智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保護令,應於本保護令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本院前所核發之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9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保護令之方法、應遵行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保護令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對保護令之抗告不停止保護令效力之執行。當事人得於保護令核發後,逕依保護令裁定內容向政府各機關辦理登記或其他業務,不以待保護令終局確定為必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黃添民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HLDV%2C115%2C%E5%AE%B6%E8%AD%B7%2C99%2C20260527%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