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駁回。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009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唯一居住房屋拍賣,將嚴重影響聲請人基本生活及居住權益,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為避免財產遭受不可回復之處分,並利於後續債務更生程序順利進行,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此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乃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是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應先踐行協商或調解程序,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5年4月2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觀諸該卷,尚無調解結果,是聲請人尚未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調解完畢以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則債務人現尚無清算或更生聲請事件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消債法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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