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 告 彭金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裁定並已於115年6月26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洪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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