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7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9月2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2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4年10月28日調解不成立,嗣於114年11月4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2至114年申報所得各427,523元、429,043元、411,834元,名下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太平西段12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聲請人均與他人共有,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定第三次拍賣價格各512,000元、480,000元,更卷第403-405頁);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17,010元;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部分,為健康險,無解約金。⒉聲請人自109年6月29日起迄今任職於東大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大門公司),擔任理貨包貨人員,於112年9月至12月薪資共111,422元,113年薪資共344,011元,114年1月至10月薪資共305,364元,114年11月至115年2月薪資共112,115元,113至115年各領有年終獎金58,000元、32,000元、32,000元;其陳稱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匯入之560,000元,係由其胞姊吳麗君存入(因遭法院強制執行,其中8,548元及240,138元已轉給債權人裕融公司),該帳戶內款項均為吳麗君所有等語;於114年11月領取全民普發10,000元,未受領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又其母吳劉錦珠於105年4月26日死亡,繼承人含聲請人共5人,遺產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⒊上開各情,有112至11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5-39頁、更卷第397、52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3-14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527-528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更卷第303-305頁)、民事執行處通知、函(更卷第307-308、399-405、533-53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20頁)、當事人信用報告(調卷第21-34頁)、勞、健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1-43頁、更卷第28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95-196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更卷第197頁)、存簿資料(更卷第251-338、561-563頁)、金流說明(更卷第227-22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77-28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69-171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73頁)、在職證明書(調卷第45頁)、東大門公司回覆(更卷第181頁)、薪資明細(更卷第239、407頁)、吳劉錦珠(母親)除戶戶籍謄本(更卷第23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更卷第361-363頁)、自提遺產免稅證明書(更卷第395頁)、吳麗君(胞姊)切結書(更卷第557頁)、陳報狀(更卷第219-223、309-310、317-318、393-394、523-526、583-584頁)、本院調查筆錄(更卷第575-580頁)、凱基人壽函(更卷第365-391頁)、南山人壽函(更卷第409-481頁)等附卷可證。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任職東大門公司之114年11月至115年2月平均每月收入30,695元【計算式:112115÷4+(32000÷12)=30695,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9,248元等語(無房屋租金,更卷第14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又聲請人陳稱其居住在其胞兄名下房屋(更卷第221頁),未舉證有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房屋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5,403元【計算式:16970×(1-24.36%)=15403】為度,逾此範圍部分即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須負擔其長子羅○洋之扶養費,每月9,624元等語(更卷第14頁)。經查: ⒈聲請人之長子羅○洋,係000年0月生,現就讀國中,112至114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於114年11月領取全民普發10,000元等情,有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更卷第295-
299、511-513頁)、就學證明(更卷第285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75-179頁)、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289頁)、存簿資料(更卷第27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319-323頁)、100年度司家調字第2253號調解筆錄(更卷第301-302頁)、100年度監字第613號裁定(更卷第105-113頁)、101年度消債聲字第119號裁定(更卷第587-589頁)附卷可考。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固有明文。惟聲請人離婚與其前配偶羅世華約定,由其行使負擔羅○洋之權利義務並單獨負擔扶養費,羅世華則行使負擔另一子女羅○淩(00年0月生)之權利義務及單獨負擔扶養費,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年度家抗字第9號和解筆錄(更卷第591-593頁)在卷可憑,則其主張由單獨負擔羅○洋之扶養義務,應屬可採。⒊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羅○洋與聲請人同住(更卷第221頁),應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羅○洋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以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5,403元為限,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羅○洋之扶養費9,624元,尚屬合理,堪可採計。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0,695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5,403元、子女扶養費9,624元後,剩餘5,66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5668),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558,423元(調卷第125、113頁、更卷第199、215、187、183、527-528頁),扣除名下不動產現值、保單解約金,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3年【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668÷12=23】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黃翔彬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KSDV%2C114%2C%E6%B6%88%E5%82%B5%E6%9B%B4%2C484%2C20260729%2C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