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相對人A02應自民國114年12月12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5,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後,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誤該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陳錫深育有2名子女,分別為長子陳冠名、次子即相對人A02。聲請人現因患有重度憂鬱症、帕金森氏症而難以工作,僅靠借錢度日及籌措醫療費用,聲請人顯已無法維持生活及無謀生能力,已達應受扶養程度,而聲請人請求陳冠名給付扶養費之事件,已經本院以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328號調解成立,爰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4年12月12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如有遲誤一期,當期以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我不清楚小時候家中經濟來源是誰,但我父親每天都在賭博,以前家中確實有購買房屋,但因為我父親賭博輸1,000多萬元且要求聲請人幫忙償還賭債,聲請人為此就把房子賣掉,但房屋賣掉的價金還不夠清償父親積欠的賭債,之後還透過外婆清償賭債,後來聲請人就每天喝酒且只要看到我跟陳冠名就會一直說我們的不是或者酒醉鬧我們,讓我跟陳冠名精神上都很不舒服,我如果有能力會願意負擔聲請人扶養費,但我現在每月薪資僅35,000元且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實無能力扶養聲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母,聲請人並有2名成年子女即相對人以及陳冠名,又聲請人前亦聲請陳冠名應給付扶養費,然於115年2月1日聲請人與陳冠名成立調解,此有戶口名簿、親等關聯戶政資料、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47至48頁、第53頁至第5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聲請人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
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其已不能維持生活為已足,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
2.查聲請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63歲,患有重度憂鬱症、帕金森氏症等疾病,需按時治療而無力工作等情,業據其陳述在卷,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復經本院職權查閱聲請人之所得資料,聲請人於111至113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0元、94,960元,其名下有1部汽車,財產總額為0元,有聲請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財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5頁),又聲請人未申領勞保老年給付、國民年金,僅於本院訊問時稱其按月領有重大傷病補助4,000元,此有勞保資訊T-Road作業(給付明細資料、國民年金給付資料查詢、勞職保年金給付資料)、本院115年6月24日非訟事件筆錄、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查詢、托育服務整合系統、未滿2歲育兒津貼、特殊境遇家庭暨兒少福利查詢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1頁、第124頁、第109頁至第115頁),是依聲請人目前之年齡、身心及財產狀況,可知聲請人現有之資力,顯不足以滿足其每月生活所需,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有受扶養之權利,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有受相對人扶養之權利。
(三)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
1.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訂有明文。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
2.聲請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相對人外,尚有陳冠名,其等均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已成年,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且皆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應按聲請人之需要,各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參以相對人之資力,據其自陳現任職麵包店司機,每月薪資約35,000元,尚需按月償還健保欠費3,500及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於111至113年度所得分別為393,619元、450,748元、502,434元,名下無財產,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財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3頁),相對人雖辯稱其無力支付聲請人之扶養費云云,然其並未提出生活困難之相關證據,難認其有何無法負擔生活費之情形;又相對人為77年生(見本院卷第17頁),現年約38歲,亦曾受過相當教育,堪認應具備工作能力,無不能扶養聲請人之情形,尚難認其無扶養能力,相對人及陳冠名自應共同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
3.考量聲請人目前居住於宜蘭縣,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宜蘭縣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3,808元、23,935元,及台灣省113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為14,230元,綜合聲請人之生活需要、身體健康狀況、經濟能力、扶養人數、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陳冠名之經濟能力、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所需生活費扣除聲請人領有重大傷病補助4,000元後,則應由相對人、陳冠名依資力分擔,又斟酌聲請人前以調解筆錄同意陳冠名按月支付扶養費4,000元,及相對人與陳冠名之年齡及經濟能力,均無不能工作之情形,認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金額為5,000元為適當。
4.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4年12月12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事,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4年12月12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000元,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謝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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