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5日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5002923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陳俞錡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115年6月29日9時12分許。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霧峰郵局)。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鐮刀壹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㈡現場照片6張。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調查筆錄、職務報告。㈣具有殺傷力之鐮刀壹把扣案。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攜帶之鐮刀1把,其刀刃屬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鋒部分鋒利,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移送人隨身攜帶上開物品,依本件事證,尚難認有何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洵堪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法 官 陳學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蔡秋明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一 鐮刀 1把 附錄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 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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