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86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楊勝翔(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而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137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及沒收」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及沒收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及沒收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之量刑過重,調解筆錄履行的內容,被告沒有辦法提出相關證明,也沒有向家人確認是否有幫忙履行賠償款項,希望可以從輕量刑。㈡被告想要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千元,被告會請家人來法院繳交上揭犯罪所得等語。
二、本院查: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影響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原審卷第113至115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原審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之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10至2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復就沒收部分以被告坦承有取得犯罪所得6千元(見原審卷第198頁),惟未繳回犯罪所得,亦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已敘述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罪之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工作與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或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以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另就沒收部分,經核亦無違誤不當之處,均應予以維持。㈡被告雖以前揭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等情狀請求本院予以從輕量刑,以及陳稱會請家人來法院繳交上揭犯罪所得6千元云云,然查前揭關於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之犯後情狀,業經原審予以整體審酌在案,且被告雖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完全未依原審達成之民事調解內容給付任何賠償金,此有本院向告訴人查詢之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49頁),是本案量刑因素既未有所變動,則被告上訴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云云,核屬無據,尚無可採。又查被告雖陳稱會請家人來法院繳交上揭犯罪所得6千元,然迄今均未見提出任何繳交犯罪所得之證明文件,經本院再向負責收費單位查詢,據覆亦查無符合條件資料,有本院查詢表及答詢表各1紙存卷可據(本院卷第145至147頁),被告此部分關於沒收之上訴理由云云,同屬無據,亦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法院就被告前揭加重詐欺既遂等罪行所為量刑,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宣告沒收部分亦無違誤不當之處,被告以前開情詞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提起一部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法 官 許月馨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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