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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5,金上訴,1326 裁判日 2026-07-23 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3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倪文靜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411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3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倪文靜(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程序筆錄、撤回量刑以外上訴聲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79、102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在台南市政府服務37年,是辦理單位預算,不是職業車手,被告退休10年,退休金也差不多用完,被告承認犯錯,希望可以判輕一點,僅就量刑上訴。被告現在罹患癌症第3期末、第4期初,開過兩次刀,有轉移到肺,有切除一片肺葉,電療也有後遺症,不得已更換兩邊髖關節,換成人工關節,希望可以再判輕一點等語。

二、本院查: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政府及媒體均廣泛宣導,被告於行為時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仍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在本案擔任依指示出面取款之角色,非屬犯罪核心成員,犯後於偵查中羈押訊問、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就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情節,兼衡其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任職於市政府,現已退休,患有直腸癌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以資懲儆。㈢本院審酌原審已敘述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罪之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或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以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請求本院予以從輕量刑云云,然查關於本案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相關犯罪情狀,業經原審予以整體審酌在案,而被告於上訴本院後,亦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以賠償損害,至於被告所陳個人身體健康狀況欠佳等情,尚不足以變動本案之量刑基礎,是本案量刑因素既未有所變動,則被告上訴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云云,核屬無據,尚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法院就被告前揭加重詐欺未遂等罪行所為量刑,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被告以前開情詞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法 官 許月馨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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