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CHM,115,金上訴,789,20260723,2)・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05 17:50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被告周宏羿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軍偵字第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周宏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事 實
一、周宏羿自民國114年6月間之某日起,加入暱稱「GTA」、「stuarthighfielwd」、「張志華」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檢察官另以114年度偵字第18654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取簿手。周宏羿與「GTA」、「stuarthighfielwd」、「張志華」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stuarthighfielwd」、「張志華」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寄出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嗣周弘羿接獲「GTA」之指示,即於附表所示之領取時、地,領取裝有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轉寄至高雄市○○區○○○000號之空軍一號邊疆站予「GTA」等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因○○○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周宏羿(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㈡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迭次坦承不諱(偵卷第94頁、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第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倉庫租用單翻拍照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取貨登記單翻拍照片等件可資佐證。㈡又本案至少有「GTA」、「stuarthighfielwd」、「張志華」等犯罪集團成員參與犯罪,而現今詐欺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防止遭查緝,多將每個人所負責之工作予以切割、細分,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織成員,足認被告所犯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㈡被告與共犯「GTA」、「stuarthighfielwd」、「張志華」及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上開犯行,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已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其中關於第47條前段,於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於無犯罪所得時,亦應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於無犯罪所得時,則無減輕其刑之規定,且修正前係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則係規定「得減輕其刑」,應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已於原審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有原審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佐(原審卷第35頁),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其關於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行,原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暨科刑及沒收之說明:㈠原審就本案未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予勾稽各項證據審酌判斷,而變更起訴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改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判決,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事有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為貪圖報酬,依指示前往收取他人之帳戶資料,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法紀觀念偏差,漠視他人財產權,擾亂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且於上訴本院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願意給付告訴人15萬元,並當場以現金給付完畢,此有本院115年度附民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再參以被告所為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尚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以及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㈢末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承於本案獲有報酬1500元,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已於原審自動繳交扣案,此有原審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法 官 許月馨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手法 寄出之時間、地點 取簿手 領取之時間、地點 1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9日向○○○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然需使用嘉里大榮平台進行交易,並透過郵局帳戶轉帳以核對身分,轉帳後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才能將款項領回云云,致○○○陷於錯誤而寄出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提款卡 114年7月19日23時9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南崁長榮站 周宏羿 114年7月20日9時50分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空軍一號正達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