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建煌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21,600元(計算方式見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6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郭力瑋
被上訴人即原告訴之聲明 項目 金額(新臺幣) 第1項 陳宥鈞、徐尚賢、被上訴人即原告、訴外人王義龍、李志男需協同修復之範圍 系爭房屋頂樓 841,000元 系爭房屋外牆 1,147,000元 系爭房屋1樓地板 35,000元 系爭房屋1樓油漆 25,000元 小計 2,048,000元 徐尚賢應負擔之範圍 409,600元 第3項 陳宥鈞、徐尚賢應連帶給付之金額 12,000元 徐尚賢之上訴利益合計 421,6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8,6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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