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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4,巡交,97 裁判日 2026-07-17 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巡交字第97號 原 告 侯玫妅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耀輝 訴訟代理人 蕭一鳴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31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黃萬益,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耀輝,並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暨所附交通部令、行政訴訟委任狀㈠(見本院交字卷第45至47頁;本院巡交字卷第21至22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6月1日下午4時48分許,在嘉義市博愛路2段與興業西路交岔路口前,於變換車道時未使用左邊方向燈,為警認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民眾檢具錄影資料,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檢舉,警員查證後認定民眾檢舉屬實,遂於114年6月15日填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4年7月3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嘉監義裁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該路段從兩線道變換成三線道,增設左轉車道而改變直行車道,轉向車道應搭配預告牌面及標線,避免車輛無預警行駛於轉向車道。該路段未設置車道預告標誌,也未劃設指向線預告車道方向,道路標線線段遠看模糊不清,且沒有足夠的漸變距離,導致近看反應不及,此路段狀況有變更,但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致原告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車輛因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民眾發現蒐證舉報,經審視蒐證截圖影像,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㈠第91條第1項: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㈡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㈠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㈠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設於路口者,用以引導車輛行進,或作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界線,用以區隔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進範圍。㈡第182條第1、2項: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

四、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系爭路段未設有相關預告標誌與指示標線,致其應變不及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7月11日嘉市警一交字第1140078341號函暨檢送之光碟、影像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詳監理所卷第1至12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㈠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結果:⒈16:48:19-20,畫面博愛路2段區分為內側車道、外側車道、慢車道。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系爭車輛前方出現非直線之車道線,其所行駛之外側車道將於該處縮減車道,並與慢車道共同匯入為外側之「直行與右轉專用道」;原內側車道,則於非直線之車道線後,再區分為內側之「左轉專用車道」及中線之「直行專用車道」(截圖1、google地圖街景圖之截圖2、3)。⒉16:48:21-24,系爭車輛開始跨越左邊車道線(截圖4),進入中線車道(截圖5),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截圖6),全程均未使用左邊方向燈。該車道線清晰,並無不能辨識之情形。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24、27至29頁)。㈡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及照片,可察原告自外側車道跨越車道線而變換至中線車道之過程中,全程均未使用左邊方向燈。又現場地面上白色車道線清晰可辨,客觀上並無車道線模糊不清致用路人誤認已遭塗銷之虞,原告應可正確認知該等車道線所生之規制力,故於變換車道前、後期間,負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使用方向燈義務,卻未為之,據此足認原告確有各該「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事實。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原處分據以裁處,洵屬有據,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最低罰鍰,核無裁量違法之情。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依上開截圖1之檢舉人車輛位於內線車道之視野(參見本院巡交字卷第27頁) ,可察於16:48:19,檢舉人車輛位在前車即系爭車輛後方約2組半車道線之處,已可清楚察見原告左側前方車道線往右縮減線段。而自截圖2及現場Google地圖(參見本院巡交字卷第27、55至65頁),亦可自原告原行駛之中線車道角度,於約上開往右縮減線段2組半車道線後之處,清楚察見該線段。則無論依據現場內線車道或中線車道視野,均可清楚察見前方約2組半車道線處該車道線往右縮減之情,足證原告主張現場車道線標線線段模糊不清,顯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法 官 黃姿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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