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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沙交簡,197 裁判日 2026-07-28 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沙交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睿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睿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故意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前開已執行完畢之賭博案件,二者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犯罪情狀間並不具備內在關聯性,難認行為人具有特別惡性,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尚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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