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3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甘志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罪與前開已執行完畢之案件,二者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犯罪情狀間並不具備內在關聯性,尚難認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本於罪刑相當原則,爰不加重其刑,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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