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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沙簡,133 裁判日 2026-07-28 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沙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34、135、136、137、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品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又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二之竊盜未遂犯行,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罪名 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一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1所示犯行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林品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2所示犯行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林品洋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3所示犯行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林品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拖鞋壹雙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4所示犯行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林品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5所示犯行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林品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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