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陳佑霖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竊盜犯行,並衡酌被告已於115年4月16日日與告訴人許湘妘在本院調解成立並得告訴人之諒解,此觀卷附本院115年沙司小調字第173號調解筆錄即明,堪認被告歷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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