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0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蔡鎮澤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板參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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